(2015)杭余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佩峰出庭,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292号老鬼棋牌室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郝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后二人又在棋牌室外扭打,致被害人郝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因外伤致软组织擦伤,右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0000元,获得被害人郝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