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裴建国与张斌、赵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国,张斌,赵姣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裴建国,农民。被告张斌,农民。被告赵姣姣,农民。原告裴建国与被告张斌、赵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国、被告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斌及妻子赵姣姣以做生意周转和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斌及赵姣姣拒不偿还借款。张斌借款系其和被告赵姣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赵姣姣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张斌,2013年7月9日”。证明被告张斌于2013年7月9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张斌借款系其和被告赵姣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斌、赵姣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斌不持异议,被告赵姣姣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斌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张斌,张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姣姣偿还上述借款的诉求,因被告张斌、赵姣姣原系夫妻关系,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赵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建国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斌、赵姣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延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