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洁萍与潘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黄洁萍。委托代理人李首鹏。被告潘晓燕。委托代理人徐欣。原告黄洁萍为与被告潘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鹏,被告潘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西华广场3单元302是房子一间,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6000元,租期为5年,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至2010年为20000元,租期到期后,以后还是按每年增加1000元租金,直至2014年底,原告要收回房子,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拖延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三个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房租7500元及现在所欠水电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黄洁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房协议书1份,用以被告向原告处租房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潘晓燕辩称:诉请中的2014年底原告通知被告收回房子不属实。2010年始到现在为止双方都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年涨1000元,2014年房租的到期日是2015年3月28日,之后应交2015年的房租26000元,每月是2166元。原告要求涨到36000元,双方协商为28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搬走,移走了能搬的东西。原告报警了,之后没搬过东西。答辩人不付房租的原因是希望对方补偿开门口的费用,对方不同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潘晓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00元的押金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西华广场3单元302室房子一间,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6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至2010年为20000元。另被告支付给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2010年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签订书面的租房协议,但按照口头约定每年增加1000元支付租金。2014年的租金至2015年3月28日到期,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元。2014年的租期满后,双方因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另租房屋经营,至2015年6月28日才搬出,尚有3个月的房租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的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请求合法合理,但原告要求按每年30000元租金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洁萍三个月的租金共计4499.9元(在三个月的未付租金6499.9元中,已扣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押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建半收取),由被告潘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