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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立恒与叶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恒,叶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林立恒,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9X。被告叶文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身份证号码×××0252。原告林立恒诉被告叶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由审判员黄远梅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余益勤、朱光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恒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已同样理由借款25万元,立下借条,超期后多次催促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两笔共人民币57.5万元,其中本金32.5万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4日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原件一致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文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广以经济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林立恒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但未约定利息。后于2013年4月25日被告叶文广已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林立恒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立恒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借款的数额和利息计算问题。关于借款数额方面问题,被告叶文广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林立恒以现金方式借款共575000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该笔款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32.5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计算利息以及按本金2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无显示该借贷合同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借贷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如约支付给被告借款,而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归还该借款,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广归还原告林立恒本金人民币575000元,该款限被告叶文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梅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