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潘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某,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娄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定亲,定亲4个多月就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登记手续。我们在没有真正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太差。登记后,我多次邀请被告娄某某见见面,相互了解了解,但被告娄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与我见面,我们形同陌生人一样。在商量办理结婚事宜时,被告娄某某张嘴就向我索要36000元的结婚彩礼,我千方百计筹措了36000元给了被告娄某某,但就在确定结婚日子时,被告娄某某又向我索要66000元彩礼,我给被告娄某某说家中没有那么多钱了,但被告娄某某一直不让步,致使我们的婚事一直没有办理。在定亲时我给付被告娄某某定亲彩礼20000元,给付三金折款8600元。由于我和被告娄某某草率结婚,被告娄某某以婚姻为名向我要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准予我与被告娄某某离婚;2、判令被告娄某某返还我彩礼款共计64600元。被告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订婚,201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娄某某彩礼款20000元,商量结婚时,原告潘某某又给付被告娄某某彩礼款36000元。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潘某某给被告娄某某买了“三金”。审理中,原告潘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娄某某给付三金折价款8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潘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人赵金相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被告父亲娄红本的笔录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潘某某起诉与被告娄某某离婚,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潘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潘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在返还数额上可适当减少,以返还56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二、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