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勤正与被执行人蔡红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勤正,蔡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周勤正,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蔡红刚,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勤正与被执行人蔡红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蔡红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红刚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周勤正欠款50000元、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蔡红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蔡红刚的小型汽车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蔡红刚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勤正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蔡红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蔡红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勤正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