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韩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住肥城市。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0日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我们夫妻关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被告支付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虽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及时化解。原、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始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双方虽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事后均能及时化解。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家庭利益着想,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生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