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21时至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朋友“阿宝”在尤溪县梅仙镇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一家小炒店里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喝了一些“炸弹”二锅头白酒和“惠泉”啤酒。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闽G3H3**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梅仙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在城关镇城东秦安路附近搭载一个女孩准备前往尤溪动车站,途经城关镇城东华榕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0时40分,被告人黄某甲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证明、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6.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