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训国与梁庭东、宋传莲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庭东,宋传莲,梁训国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庭东,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传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训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庭东、宋传莲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庭东、宋传莲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上诉人梁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训国与被告梁庭东、宋传莲夫妇均为福旺镇北兰村委会白坡坳村的村民,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的房屋坐北向南,对外有两个门,一个南门,一个西门。南门是前门,宽1.6米,正对着被告的房前走廊,西门是后门,宽0.84米,门前有8级台阶,台阶上宽下窄,宽的O.5米,窄的0.37米,台阶坡度约40度,台阶下面是荒地,没有路。被告的房屋坐东向西,与原告的房屋相距0.7米,房前是走廊,宽1.6米,走廊前是一堵高2.15米的围墙,走廊南端接于村道。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时运送建材以及房屋建好入住后均是从被告的房前走廊通过。2014年4月,被告在其房前一楼走廊北端用水泥砖封起来建了一个卫生问,并在走廊南端做了一扇门锁起来,致使原告不能从其房前走廊通过,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处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对方应当提供便利。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的房屋对外虽有两个门,一个西门,一个南门,但西门是后门且比较小,门前的台阶崎岖狭窄,坎坷难走,台阶下面又是荒地,没有路,通行困难,从该门出入实为不便,而南门是前门且比较大,门前是被告的房前走廊,出了被告的房前走廊便是村道,从该门出入较为便捷,原告建好房入住后也一直是从该门出入,因此,相比较而言,并从原告的房屋结构和周围环境来看,原告从南门经被告房前一楼走廊出入是最佳选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须在被告一楼房前走廊通行,被告应将其房前一楼走廊北端的卫生间和南端的门拆除,恢复并保持该走廊的畅通,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庭东、宋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房前一楼走廊北端的卫生间和南端的门,保持该走廊的畅通,给原告梁训国通行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庭东、宋传莲负担。梁庭东、宋传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一方必须在相邻��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者,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解释第100条对此的解释是:如果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土地在邻人土地包围之中,或其土地不与公用道路相连,为了使用土地得到充分利用,不得不从邻人土地通过时,邻人必须允许并给与方便。这种邻地通行权成立的前提要求通行者的土地必须是袋地,而被上诉人的土地不是袋地,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被上诉人梁训国不是原旱地(大园地)的使用权人,土地是梁庭亮换给梁训国的,梁训国不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不能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违法兑换土地未经相关部门变更为宅基地,不能依法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拆除上诉人房前走廊北端水泥砖墙及南端铁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梁庭亮属同村村民,为使用土地方便,梁庭亮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被上诉人换来的土地与上诉人相邻而居,被上诉人房屋东向是他人屋完全围着,北向是四米多高的坎崖,崖底是他人的责任田,西向有个小小后门,台阶狭窄崎岖,台阶下是他人责任田(现为荒地),从该门出入不便。南向门是前门,较大,门前经过上诉人走廊,走廊以前是村道,从此门经走廊出入村中道路较为方便,是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建房前从此通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有训陈述其系上诉人的儿子,其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是花5000元从梁庭亮处购得,被上诉人2010年建房时运输建材以及现在出入都是从水��底过,不是从上诉人的走廊经过,其不清楚其家旁边是否有古路。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儿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偏袒上诉人,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儿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比的证明力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西向走廊享有通行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建房时均未取得准建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办理房屋报建手续不享有不动产的相邻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作为邻居,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后门(西门)不属“袋地”的情形,但其后门(西门)门口小且有台阶,台阶狭窄,台阶下面是他人的土地,不方便出行,前门(南门)较大,从前门(南门)通过上诉人的西门走廊出入村中更为方便,且根据双方所在的北兰村委会证明,上诉人的西门走廊原来是通行无阻的,现上诉人分别在走廊通道的两头砌上了水泥砖和安装铁门,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利,给被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西向走廊享有通行权、对妨碍之物应予拆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庭东、宋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