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被告孙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孙志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负责人张天佚,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男。被告孙志江,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被告孙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期300个月。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1495.69元、利息16903.95元、罚息1231.47元,合计389631.11元;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孙志江辩称,尽快与原告协商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为购买锦绣大厦XXXXX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1万元,借款期限20年,利息为年利率6.8%,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用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若被告未按规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在鸡西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按揭抵押登记。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1万元借款。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至2014年12月22日。其中偿还本金数额为38504.31元。截至2015年9月8日共欠原告利息16903.95元、罚息1231.4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1495.69元、利息16903.95元、罚息1231.47元,合计389631.11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做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借款本金371495.69元、利息16903.95元、罚息1231.47元,合计389631.11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对被告孙志江提供抵押的锦绣大厦XXXXXX号房屋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元,减半收取即3572,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