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民财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秀梅、周智洪、周姣与冯杰、冯建英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智洪,何秀梅,周姣,冯杰,冯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新法民财保字第28号申请人周智洪,男。法���代理人周文益,男,系周智洪之父。申请人何秀梅,女。申请人周姣,女。何秀梅、周姣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益。被申请人冯杰,男。被申请人冯建英,女。2015年9月3日15时15分,被申请人冯杰驾驶的冯建英所有的湘C2FJ**号小车与何秀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周姣、周智洪在新化县上梅镇三井岔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秀梅、周姣、周智洪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何秀梅、周智洪、周姣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冯杰驾驶的冯建英所有的湘C2FJ**号小车,王浩自愿以其所有的湘K89**号小车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必须对担保物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冯杰驾驶的冯建英所有的湘C2FJ**号小车至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停车场;二、查封王浩所有的湘K89**号小车,在查封期间,不得对该财产予以转让、抵押、赠与、毁损、隐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登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