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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广场站,因其认为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存在抢客行为,马某某进入谭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内,挥拳打了谭某某头部、胸腹部,致被害人谭某某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胸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广场站,因其认为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存在抢客行为,马某某进入谭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内,挥拳打了谭某某头部、胸腹部,致被害人谭某某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胸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