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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付新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新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365号原告: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吉祥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马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房,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代理人:赵晓伟,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光,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付新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付新房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564号裁决,恒创文化传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创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红,被告付新房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创文化传播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项目提供劳务并按照约定交付成果,原告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双方各自独立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被告系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履行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支付补偿金等基于劳动关系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付新房辩称,在仲裁庭审中,其提交了载有其名字的《十月份工资人员名单》和载有其工资数额的《工资表》,上面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辩称被告系私刻公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新房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564号裁决,裁决恒创文化传播公司向付新房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付新房缴纳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恒创文化传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三维设计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5日,被告离岗。被告提供了十月份公司人员名单、工资表、打卡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十月份公司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十月份公司人员名单为复印件,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不符;对打卡的视频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并非以员工身份打卡,且打卡机系被告单方设置。原告提供了收条、报案申请、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于收条及报案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是按照原告要求写的,报案申请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于证人证言、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工资表及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案申请的处理结果。经原告申请,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5号印文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提供的检材2013年9月份《工资表》中及原告提供的样本打印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中“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认为是同一印章形成。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视频资料、收条、报案申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5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雁劳仲案字[2014]56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十月份公司人员名单、工资表、打卡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视频资料,可以显示被告曾在原告公司的打卡机上打卡,并显示出被告姓名;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印章与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系其自行制作;证人为其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收条亦不足以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私刻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案申请的处理结果。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其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三维设计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5日,被告离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其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2014年6月5日离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按照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经济补偿应为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付新房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原告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付新房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恒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娜人民陪审员  王华人民陪审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