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镇江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明洲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宁,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颐和家园御景园2号第一层105室。法定代表人李步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洲,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秀,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公司)、上诉人镇江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明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暨上诉人紫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宁,被上诉人范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紫竹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起为南京市玄武区阳光聚宝山庄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终止了物业服务。范明洲应聘进入阳光聚宝山庄从事保安工作,后被安排至食堂做炊事员。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范明洲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与紫竹物业公司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2014年9月1日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4)616号仲裁裁决书,范明洲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追加昊岳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未签书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65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加班工资36352元、2013年6-8月高温费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82元,并为范明洲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范明洲的入职时间;范明洲是与紫竹物业公司还是昊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明洲认为其与紫竹物业公司自2009年11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提供印有“阳光聚宝山庄”字样的工作服(红色)及印有“紫竹物业”字样的工作牌,证明范明洲在阳光聚宝山庄即紫竹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工作。另,范明洲申请证人(该小区业主)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紫竹物业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且紫竹物业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起正式接管阳光聚宝山庄,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终止该物业服务。紫竹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范明洲并非其单位的员工,因为其单位的工作服均为黑色,并非范明洲提供的红色;紫竹物业公司从未对范明洲发放过工作牌和工作服,对工作牌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人的陈述无法达到范明洲用于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昊岳物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紫竹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三份及2014年1-4月份的工资表,证明紫竹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就将其服务的阳光聚宝山庄秩序维护工作外包给了昊岳物业公司,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招聘、管理及工资发放都是由昊岳物业公司自行负责,与紫竹物业公司无关。范明洲质证对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并未告知范明洲,范明洲对此并不知情;对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范明洲本人签字,是别人帮其代领的,故对领取工资时工资表上有无昊岳物业公司印章并不知情。昊岳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工资表上并非范明洲本人签字,而是别人代签,认可范明洲是其招聘的员工,由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紫竹物业公司为阳光聚宝山庄提供物业服务,对外均以紫竹物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服务,而非昊岳物业公司。根据范明洲提供的工作服、工作牌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范明洲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紫竹物业公司服务的阳光聚宝山庄工作。范明洲陈述其于2009年11月10日进入单位,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后已将协议内容告知范明洲和业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范明洲及证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李步洋负责阳光聚宝山庄日常管理工作,且对范明洲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进行管理。李步洋虽系昊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这一情况告知范明洲和业主,范明洲认为李步洋系紫竹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合理性。虽然紫竹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盖有昊岳物业公司的印章,但范明洲和昊岳物业公司均表示并非范明洲本人签字,而是别人代领工资时签字的,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范明洲系昊岳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审法院根据范明洲的工作地点系紫竹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穿着印有该小区名称的工作服,悬挂印有紫竹物业公司名称的工作牌,综合认定范明洲的工作单位系紫竹物业公司,与紫竹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范明洲的上班时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紫竹物业公司是否支付了加班工资。范明洲陈述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紫竹物业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就上班时间有证人证言及投诉书为证。紫竹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投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范明洲并非紫竹物业公司的员工,对其工作时间并不知情。昊岳物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因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在法院多次要求下仍未提供考勤表及完整工资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投诉书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而认定范明洲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从紫竹物业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范明洲2014年1-4月份工资为2150元/月,工资表上并未注明含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紫竹物业公司及昊岳物业公司均未向范明洲支付加班工资。3、范明洲与紫竹物业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理由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范明洲认为系紫竹物业公司和阳光聚宝山庄于2014年5月17日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从而告知范明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为证,且范明洲自2013年起工资为2150元/月。紫竹物业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5月17日终止了与阳光聚宝山庄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并不认可系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昊岳物业公司未发表意见,认为范明洲向其主张权利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紫竹物业公司与阳光聚宝山庄于2014年5月17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紫竹物业公司解除与范明洲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具有合理性。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范明洲的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范明洲与紫竹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为紫竹物业公司终止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而向范明洲提出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范明洲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范明洲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完整的工资表,故原审法院根据紫竹物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1-4月份工资表及范明洲的陈述,综合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4、范明洲是否应领取2013年度高温费。范明洲认为其工作场所未配备降温防暑设备,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紫竹物业公司认为其工作的场所在厨房,不属于室外工作,不应支付高温费。昊岳物业公司未发表意见。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明洲的工作场所温度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范明洲2013年从事炊事员工作,但由于对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明洲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紫竹物业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范明洲在诉讼阶段追加第三人,第三人能否以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来抗辩不应承担实体性义务;2、范明洲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昊岳物业公司和紫竹物业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实指劳动争议这一事实需经过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必须经过该程序,如果要求所有当事人都必须经过仲裁程序,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悖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本案中,范明洲已于2014年9月1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过裁决,在诉讼阶段范明洲向申请追加昊岳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昊岳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范明洲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理涉。关于范明洲主张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已依法确认范明洲与紫竹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范明洲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诉日期最迟应在2011年12月1日,故范明洲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案中,范明洲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紫竹物业公司工作,故紫竹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4.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2150元/月,经计算经济补偿为9675元(即4.5个月×2150元/月)。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劳动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范明洲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紫竹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现范明洲主张紫竹物业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表及完整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统计范明洲在此期间内延长工作时间1000小时(即工作250天×4小时/天)、休息日工作624小时(即52天×12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工作132小时(11天×12小时/天),范明洲主张加班工资3635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费,紫竹物业公司及昊岳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明洲不符合领取2013年高温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结合范明洲的工作性质,依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认定紫竹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高温费600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范明洲和紫竹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紫竹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昊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实际是昊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步洋在负责涉案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但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劳务外包协议及李步洋的身份告知范明洲,且劳务外包协议系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范明洲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得知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范明洲只知道自己工作的小区系紫竹物业公司接管、服务的小区,且穿着印有该小区名称的工作服,悬挂紫竹物业公司的工作牌,从证人证言中亦可得知该小区业主也认为李步洋系紫竹物业公司安排在该小区的负责人,故原审认为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应对范明洲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竹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明洲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加班工资36352元;二、紫竹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明洲支付经济补偿金9675元;三、紫竹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明洲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600元;四、昊岳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范明洲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紫竹物业公司及昊岳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紫竹物业公司、昊岳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紫竹物业公司上诉称:(一)范明洲的诉讼请求混乱且自相矛盾,造成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清。范明洲在诉状中请求紫竹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在2015年1月5日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认可与昊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昊岳物业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庭审中范明洲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与紫竹物业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与昊岳物业公司在2014年1月至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就上述不同时期两单位分别存在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范明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混乱且矛盾。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其明确劳动关系,却据此作出判决,导致法律关系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认定自相矛盾,偏离中立审判者角色。1.对盖有昊岳物业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一方面对其金额进行确认,但对劳动关系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将昊岳物业公司的工资表认定为紫竹物业公司支付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加班工资的依据。2.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是关联公司,纯属主观臆断。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的股东完全不同,也不存在任何交叉持股,且财务独立,办公场所与人员也各自独立,完全不符合《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关联关系含义。根据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紫竹物业公司将聚宝山庄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秩序维护工作岗位外包给昊岳物业公司,紫竹物业公司每月与昊岳物业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昊岳物业公司负责其所聘员工工资的发放、管理。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紫竹物业公司与聚宝山庄住宅小区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小区业主或证人认为外包给昊岳物业公司的秩序维护岗位的员工仍系紫竹物业公司员工也是情理之中。(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无视昊岳物业公司的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反而强词夺理、胡乱解释。原审法院不依据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有法不依,主观臆断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是关联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现实中普遍存在且合法的物业服务中的专项服务分包定性为企业之间的关联公司。原审法院适用的法条中没有一条涉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违反了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明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昊岳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昊岳物业公司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是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直接剥夺了昊岳物业公司仲裁阶段实体权利,也直接影响昊岳物业公司诉讼阶段应诉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增加当事人诉累进行解释,但这样的解释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任何说服力。昊岳物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与紫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针对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范明洲一并答辩称:(一)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紫竹物业公司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履行正规的工资发放手续。被上诉人在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一直穿着印有小区名称的工作服,悬挂紫竹物业公司的工作牌。原审中,被上诉人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是紫竹物业公司的保安。(二)被上诉人从到这个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以来,从来不知道还有昊岳物业公司的存在,直到在仲裁阶段紫竹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才知道昊岳物业公司的存在,紫竹物业公司和昊岳物业公司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昊岳物业公司作过明示,因此,被上诉人与紫竹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事实已经过了仲裁程序,且原审法院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追加昊岳物业公司为第三人。昊岳物业公司原审中参加了整个庭审,并且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至于其在原审中没有就实体进行答辩,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紫竹物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为了保持小区物业服务的整体统一,“我们也默认挂紫竹物业的工作牌,但是这不能说明劳动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范明洲与紫竹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昊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直接追加昊岳物业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程序违法;3.范明洲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4.原审判决昊岳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紫竹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起为阳光聚宝山庄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至2014年5月17日终止,而范明洲在该小区从事保安、炊事员工作。本案中,紫竹物业公司主张其将小区安保等工作外包给昊岳物业公司,但无论是紫竹物业公司还是昊岳物业公司,均未与范明洲签订劳动合同,紫竹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业务外包的事项告知范明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明洲知道其用人单位系昊岳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范明洲佩戴印有“紫竹物业”字样的工作牌,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证人在原审中亦陈述范明洲在紫竹物业公司工作,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在本案中无法对范明洲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范明洲与紫竹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追加昊岳物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范明洲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因用人单位未举证考勤表与完整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范明洲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362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高温费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范明洲的工作性质等,依据相关规定,支持范明洲2013年度高温费600元,并无不当。因紫竹物业公司在阳光聚宝山庄的物业服务项目至2014年5月17日终止,其与范明洲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紫竹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范明洲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本案中,紫竹物业公司将小区安保等工作外包给昊岳物业公司,但作为劳动者的范明洲仍以紫竹物业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因此,两单位之间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故原审法院判决昊岳物业公司对紫竹物业公司应履行的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经济补偿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紫竹物业公司与昊岳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