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潘长瑞、党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7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钟光。被告潘长瑞。被告党云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潘长瑞、党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隆叶、王昌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瑞、党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长瑞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2JB089034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长瑞出租设备型号为QY80V532汽车起重机车一台(车架号:L5E5H5D45CA000248,发动机号:1412D011219),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潘长瑞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潘长瑞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潘长瑞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交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交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潘长瑞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16660.85元,产生违约金163440元。被告潘长瑞和被告党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党云英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潘长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长瑞签订的CNPK-RZ/PY2012JB089034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潘长瑞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到期未还租金1016660.85元,违约金163440元,合计1180100.85元;3、确认型号为QY8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5D45CA000248,发动机号:1412D011219)所有权归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潘长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5、被告党云英与被告潘长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长瑞、党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潘长瑞、党云英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潘长瑞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纠纷解决时管辖法院的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履行与被告潘长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潘长瑞按约定应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潘长瑞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潘长瑞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潘长瑞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证明被告潘长瑞和被告党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长瑞购买原告设备发生于被告党云英与被告潘长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被告党云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长瑞、党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潘长瑞、党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潘长瑞、党云英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潘长瑞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2JB089034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长瑞出租设备型号为QY80V532汽车起重机车一台(车架号:L5E5H5D45CA000248,发动机号:1412D011219),合同总金额2270000元,合同项下有一个租赁支付表,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48期,除首期租金,每期租金45895.83元,每月20日被告潘长瑞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约定租金,被告潘长瑞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潘长瑞并应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百分之八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长瑞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潘长瑞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潘长瑞已拖欠中联融资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016660.85元,产生违约金163440元,合计1180100.85。被告党云英与被告潘长瑞系夫妻关系,被告党云英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潘长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潘长瑞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2JB089034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潘长瑞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在被告潘长瑞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CNPK-RZ/PY2012JB089034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要求确认被告潘长瑞承租其设备型号为QY80V532汽车起重机车一台(车架号:L5E5H5D45CA000248,发动机号:1412D011219)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潘长瑞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党云英与被告潘长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党云英对被告潘长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长瑞签订的CNPK-RZ/PY2012JB089034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确认被告潘长瑞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设备型号QY80V532汽车起重机车一台(车架号:L5E5H5D45CA000248,发动机号:1412D011219)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三、限被告潘长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1016660.85元,违约金163440元,共计1180100.85元。四、被告党云英对被告潘长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潘长瑞、党云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6元,由被告潘长瑞、党云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