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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孔祥云与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徐保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云,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徐保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孔祥云。委托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弄**号*幢*楼***室。负责人:王松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徐保亮。原告孔祥云与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设公司)、被告徐保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庭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王卫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王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徐玉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原告孔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强、被告徐保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强、被告徐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云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到被告鑫达建设公司位于晋阳西小区的工地工作。2014年12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掉落到窨井里,立即被救起后送至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拍片诊断为左侧第7-11肋骨骨折,期间有带班长徐保亮垫付医药费2000元。因从上班始起,双方的劳动事实关系便已存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为原告缴纳工伤与社会保险。现原告伤情已基本康复需慢慢调养,相关伤残报告也于2015年1月15日由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022号认定属《人标》九级伤残。现根据浙高法民一(2014)7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误工费3月×3710元/月=11130元,护理费122元×30天=3660元,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住院生活补贴18天×20元/天=360元,伤残赔偿金37851元×20年×20%=151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262元,合计206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于第三次庭审陈述伤残赔偿金如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则不变更,如法院判决按农村标准则请求以上一年度农村平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2015年4月2日庭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晋阳西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经被告徐保亮送往医院治疗。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十八天。4、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费用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6、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7、临时居住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拆迁的地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庭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对原告受伤事实不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徐保亮一致。另鑫达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庭审补充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干活,如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公司干活,请原告将工资表、考勤记录提供出来。被告鑫达建设公司于庭后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徐保亮答辩称: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在另外一个工地上受伤,导致手指受伤,在医院住院18天。2014年12月2日是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第一天到工地干活,7点上班,在8点的时候原告去拿窨井盖,别人不让拿,但原告偏要拿,后来原告就掉进窨井盖了。原告提供做证言的两个人,霍礼杰并不是工地的工人,另外一个人在2014年11月23日��资就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2月2日并不在工地上。综上,原告受伤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是故意受伤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徐保亮于2015年7月8日庭审亦补充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干活,如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公司干活,请原告将工资表、考勤记录提供出来。被告徐保亮为证明其抗辩,于2015年4月2日庭审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1、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另外一个工地手指受伤后住院,2014年12月2日还在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期间,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又到我们工地出事,原告完全是故意受伤的,为了获取赔偿。2、考勤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考勤表上小黄),2014年10月14日到工地干活,到2014年11月23日就走了,原告说的事发那天小黄是不在现场的。霍礼杰不是我们工地干活的。原��提供的两份证明是虚假的。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两被告均有异议,因证据2形式上系证人证言,但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两被告亦不认可,且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2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徐保亮针对证据3、4提出其垫付2500元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认可,并由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加盖印章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在工地上干活,鉴于证据8系本院依被告申请后依法委托,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鑫达公司庭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鑫达建设公司对被告徐保亮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徐保亮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徐保亮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被告徐保亮承接被告鑫达建设公司位于嘉善县××小区工地××路面工程。2014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拿盖在涉案小区工地路面窨井上的木板时掉进窨井中,致左侧肋骨骨折等。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262.03元。受原告孔祥云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庭审中对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被告鑫达建设公司申请对孔祥云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588号、5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祥云系外伤造成左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以3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30日为宜。被告鑫达建设公司花费鉴���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徐保亮垫付医药费2500元。原告孔祥云、被告徐保亮均无施工资质。原告孔祥云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南天门行政村,其持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租赁房屋地址为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南徐村53号的暂住证。第一次庭审,被告徐保亮认可系其叫孔祥云去工地干活的第一天即受伤,第二次庭审被告徐保亮否认系其叫孔祥云去工地干活,认为孔祥云是去工地找活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孔祥云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对孔祥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第一次庭审认可系徐保亮叫孔祥云去工地干活,第二次庭审予以否认,且认为孔祥云仅是去工地找活干。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首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徐保亮承包的系涉案工地的道路工程,原告孔祥云确系掉入徐保亮承包的道路工程的窨井里;其次,原告孔祥云受伤时系工作时间即早晨10时许;再次,原告孔祥云与被告徐保亮事发前即已认识,徐保亮第一次庭审自述“孔祥云打电话说要来干活”,徐保亮“说可以的”,事发后,徐保亮“送原告去医院”,还垫付医药费。综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孔祥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其与被告徐保亮之间宜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孔祥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原、被告各方关于原告所受损���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无相关从业资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庭审中原告亦自认无人让他拿窨井上的盖板,且自认系因自己拿得太快才掉进窨井,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依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徐保亮作为个人,承包涉案工程,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作为雇主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达建设公司选任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徐保亮承揽涉案工程,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案情及各自原因力大小,认定由原告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30%,被告徐保亮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60%,鑫达建设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10%。二、原告各损害赔偿���目及具体数额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徐保亮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伤残系数正确,计算年限亦无不当,但因原告孔祥云户籍地在农村,其在事发地亦居住在农村,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辅助证实的情况下,原告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查明事实适用2014年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贴计算期限正确,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合理有据,计算依据亦不足,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相应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262.03元、护理费30天×106元/天=3180元、误工费90天×106元/天=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0944.03元。另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且已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痛苦,故对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金额为7000元予以支持,其中由被告徐保亮负担6000元,被告鑫达建设公司负担1000元。另外,被告鑫达建设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亮赔偿原告孔祥云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性损失的60%计60566.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6566.42元,扣除被告徐保亮已付的2500元,余款64066.42元由被告徐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祥云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性损失的10%计10094.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祥云负担2853元,由被告徐保亮负担1317元,由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担22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鑫达建设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心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