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品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品峰到庭参加诉讼。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苏CX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5KM处将一无名氏(女)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真诚悔罪,向罗山县交警队交存160000元的赔偿款,被害人安葬费20000元,建议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苏CX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5KM处将一无名氏(女)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应唐某某要求主动将对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160000元交到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管,20000元丧葬费用交罗山县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用于对该无名氏的火化等一切费用的开支。另查明,肇事车苏CX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甲2015年5月19日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三点我和唐某某驾驶苏CX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徐州市一个镇上“某某”打米厂装了38吨大米,准备送往武汉,随车同行的还有唐某某的爸唐某乙,一路上我俩轮流驾驶,到罗山县后天快黑时吃的晚饭,之后我驾车行驶至周党加油站,觉得有点累,就把车停在加油站休息,约休息了2、3个小时后,唐某某又驾车继续沿219省道南行,我坐在副驾驶打瞌睡,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听唐某某喊:“轧死人了。”他很害怕,把车停下后,我们下车察看,发现确实轧到了一个人,人已死了。他就打电话报警,我们一边在尸体来车方向摆放树枝警示,一边用手电晃动警示来车。后来警察来勘察了现场。2、证人唐某乙2015年5月19日证言:我儿子唐某某开车轧死人时我在车上后排睡觉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太清楚,事故发生后我醒了,发现是唐某某驾车轧死人了。当时车上有我,我自家弟弟唐某甲,唐某甲也可能在睡觉。事发时车上载有38吨大米,是在江苏徐州市装的,准备运往武汉,途经罗山县境内时出的事。车是唐某某去年买别人的旧车,是重型半挂货车。3、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5月19日供述:2015年5月18日上午,我和我爸还有我雇请的驾驶员唐某甲三人一块儿在江苏省徐州市大庙镇装了一车38吨大米,准备送往湖北省武汉市,车是我去年12月份买别人的旧车,车号是苏CXXX**—苏C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路上我和唐某甲轮流驾驶,从徐州至苏州、阜阳市、淮滨县、息县、罗山县,大约18日夜晚22时许,我们驾车到了周党镇北边的一个加油站休息了三个多小时,今天凌晨一点多我驾车继续沿219省道向南行驶,车速大概每小时50公里。大约二点左右,行驶到罗山县定远乡(省道535KM)路段时,因为会车对面灯光太强,我没看清路面情况,等我发现路面上躺有一个人时,车离那人有十几米远,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就从那人身体上碾轧了过去。之后,我把车靠边停下,下车察看,发现被碾压的人已当场死亡,像是个流浪的人,我就报警了,并报了保险。之后,我就保护好现场等警察来,后来交警就来勘察了现场。我的车买的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事发时车上就我们三人,我爸唐某乙在后排睡觉,唐某甲在副驾驶打瞌睡。其2015年5月20日供述、2015年6月3日供述与2015年5月19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女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经过在卷,证明案发后,唐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尸启事、证明、火化证及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已提取被害人人身识别检材的证明在卷,证明现无法确认被害人真实身份信息。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无名氏系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9、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为唐某某的1594904****手机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0、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在卷。11、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2、被害人唐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已支付无名氏用于丧葬的费用20000元及已经向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救助基金交付160000元作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将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1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已经向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救助基金交纳16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15、肇事车苏CXXX**号货车(发动机号51305980)保险单复印件在卷,证明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徐州市某某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唐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