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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x等与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张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男,1952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女,1953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男,2004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3,男,2005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4,男,2008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x1、康x系王x5的父母,王x5与吕x系夫妻关系,王x2、王x3、王x4系王x5和吕x之子女,王x5自2007年来北京打工,做装修工作,2008年王x5租住在被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上街x号的平房内,2014年12月13日早晨王x5死在被告的出租房内,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得出王x5系一氧化碳中毒的结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188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是6552元、住宿费8064元、生活费5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x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称王x5自2008年租住被告家平房至今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王x5的暂住证显示王x5是2010年5、6月份租住被告平房的,2010年7月由被告协助王x5办理的暂住证,原告在诉状中讲述王x5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是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未提供安全设施的房屋,未安装风斗等预防中毒设施设备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出租房是合格的,对这个原告是认可的,因为原告等人在王x5死亡前后就曾在该房屋居住过,而且也点煤炉取暖,也亲身验证了房屋没有问题,2014年入冬前后,被告曾多次告知王x5不能点炉子生火,王x5答应不点煤炉,由于不准生炉子,房屋安风斗就没有意义了。王x5自行生炉子导致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对此没有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x5死亡,原告及其亲戚从2014年12月20日起在被告家摆放供桌,放死者照片等,还放鞭炮不准其他租户居住,原告不听劝阻,被告也曾报警,被告也因此看病治疗,原告闹了20多天,在12月28日原告进入出租房,被告再次报警,因原告等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对此被告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上街x号房屋的出租人,王x5系该房屋的承租人,王x5于2014年12月13日在上述房屋生炉子导致其因一氧化碳中毒,并最终死亡。王x5于2010年7月2日来北京,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暂住地址是上述出租房屋。关于张x是否尽到安全义务,双方有不同的主张,原告认为张x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安全防范义务,因为张x未安装风斗和报警装置,也未书面告知王x5相应的安全防范知识。张x主张因为出租房屋禁止生炉子,所以未装风斗和报警装置,但已多次口头告知王x5禁止生炉子,以免一氧化碳中毒。吕x承认导致王x5一氧化碳中毒的炉子系其和王x5自行购买,并非张x提供。吕x还承认张x提醒过王x5别一氧化碳中毒了。上述事实,有照片、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石景山公安分局关于王x5死亡的调查结论、暂住证、结婚证、龙王庙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对王x5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并可以细化两个具体的问题:一是张x的出租房内是否禁止生炉子,二是张x是否尽到安全提示或告知义务。法院将逐一分析如下:一是张x的出租房是否禁止生炉子。张x主张其出租房内禁止生炉子取暖,并提供了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证人证言佐证。衙门口地区出租房众多,相关政府部门每年都在进行预防煤气中毒的宣传工作,出租人对煤气中毒的预防措施以及后果都有所了解,如果张x的出租房允许生炉子取暖,张x应该会安装相应的防护装置,现张x主张因不允许生炉子,所以未安装防护装置,而且张x也签订了预防煤气中毒的安全责任书,又有证人作×,故对张x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二是张x是否尽到安全提示或告知义务。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认为张x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因为出租房内未张贴相关预防煤气中毒的告示且未与王x5签订书面告知书,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张x主张其已多次口头告知王x5,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x在王x5死亡前没在出租房内张贴预防煤气中毒的告示,但并不能证明张x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告知过王x5。张x承认没有书面告知王x5注意防范煤气中毒,但多次通过口头方式告知过王x5禁止生炉子以及防止煤气中毒,并提供证人证言为证,而且吕x也承认张x曾经口头提醒过王x5别煤气中毒了,安全提示义务的通知方式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故法院认为张x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综上所述,张x的出租房内禁止生炉子,因此没有义务安装风斗等预防一氧化碳中毒的防护装置,王x5自行购买炉子擅自取暖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x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本院认为张x对王x5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张x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188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6552元、住宿费8064元、生活费5384元;张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在本院审理中,张x提交了照片,证明王x5自行购买空调并安装在租住的房屋墙壁上,王x5可以用空调取暖。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吕x承认张x曾经口头提醒过王x5不要煤气中毒;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在本院审理中认可张x口头提示过王x5出租房内不要生炉子取暖。张x禁止王x5在出租房内生炉子,因此没有义务安装风斗等预防一氧化碳中毒的防护装置,故张x对王x5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张x对王x5自行购买炉子并擅自燃煤取暖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张x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188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6552元、住宿费8064元、生活费5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由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由吕x、王x1、康x、王x2、王x3、王x4负担,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