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靳某某、杨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绰号小臭,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陵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三英、代理检察员刘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农历正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从河南口音陌生人处购买毒品咖啡因15千克,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10千克、李某某0.5千克、牛某某0.5015千克。被告人杨某甲将所购买的毒品咖啡因分别贩卖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宋某某各一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靳某某处扣押剩余的毒品咖啡因3.7957千克(带包装)、杆秤1个、勺子1个、塑料包装袋197个,在牛某某处扣押咖啡因0.5015千克(带包装),在李某某扣押咖啡因0.4002千克(带包装),在杨某甲处扣押剩余的毒品咖啡因0.5943千克(净重)及杆秤1根。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靳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证言,杆秤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在杨村镇镇标附近从一名河南口音陌生人处以3000元之价,购买毒品咖啡因15千克后向多人贩卖,其中以2400元之价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10千克,以107元之价贩卖给李某某0.5千克,以120元之价贩卖给牛某某0.5015千克。被告人杨某甲将所购买的10千克毒品咖啡因分别贩卖给多人,其中以20元之价分别贩卖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宋某某各5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靳某某处依法扣押剩余的毒品咖啡因3.7957千克(带包装)、杆秤1个、勺子1个、塑料包装袋197个,在杨某甲处依法扣押剩余的毒品咖啡因0.5943千克(净重)及贩卖工具杆秤1根,在牛某某处扣押毒品咖啡因0.5015千克(带包装),在李某某处依法扣押毒品咖啡因0.4002千克(带包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靳某某、杨某甲、牛某某、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监视居住手续,起诉意见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计量记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靳某某住院病例,杨某甲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贩卖毒品咖啡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均属于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靳某某、杨某甲均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靳某某、杨某甲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