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包红军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鄂托克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包某军入住兴国县城北街“城北旅社”,5月31日早晨7时许包某军离开旅社时发现被害人荚某连停放在旅社旁边巷子内的一辆“三雅”牌女士踏板两轮摩托车,包某军遂起意盗窃。包某军步行至西菜市场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得一把螺丝刀后返回荚某连停放摩托车的巷子内,趁四周无人用螺丝刀强行扭开摩托车电路锁,后启动摩托车逃跑。行至兴国县潋江镇潋江桥上时,包某军将盗来的摩托车车牌卸下同盗车时所用螺丝刀一起丢入潋江河内,后包某军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回宁都县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包某军在宁都县城菜市场内一家麻将馆打麻将,身上钱输光后便将所盗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外号为“广昌佬”(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32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荚某连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发票、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包某军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包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包某军上诉提出:涉案摩托车价格认定为5320元过高,他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某军上诉提出涉案摩托车价格认定过高,并没有说明过高的理由和依据,原审认定的价格系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鉴于包某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罪刑相当。包某军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