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佐灯出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种植茶叶为由,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勐海县布朗山乡老班章村附近地名为“巴果哈”的地块内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权属为集体,砍伐面积为11.3亩,活立木蓄积损失18.843立方米,无国家珍稀和保护树种,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65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集体林,损失活立木蓄积18.8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18.8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森林保护制度及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