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青龙与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龙,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郑大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朱青龙,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厚渊,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巧,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郑大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大辉,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及郑大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龙诉被告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郑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邱国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渊、被告柳巧、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与郑大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龙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柳巧经营的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签订货架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式货架,总金额共计14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如数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各式货架,但被告在支付了159000元货款后便拒绝支付余下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301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和郑大辉于2014年6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301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3%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柳巧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事情并不知情,协议是与郑大辉签的,整个买卖过程都是郑大辉去完成的,原告应当向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和郑大辉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货架订货协议系原告与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所签,且实际供货也一直是向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履行的,与其他主体无关。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拉走了部分货架,原告诉请金额有误。被告郑大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大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系被告柳巧于2013年11月28日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30日,原告朱青龙与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签订货架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朱青龙向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提供金额为1460000元的各式货架,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款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每月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新闽商购物广场配置表》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订货协议尾部由原告朱青龙和被告郑大辉签名,并加盖有“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公章。此后,原告朱青龙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2月14日,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予以注销。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大辉以自然人独资形式设立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此后,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在前述货架订货协议及《新闽商购物广场配置表》上签章,原告朱青龙也在该签章处签具“货架数量已确认”。2014年6月7日,被告郑大辉书写承诺书,承认欠原告朱青龙货架款共计1301000元,限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加盖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郑大辉再次书写证明,载明“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所有货架、货柜均由朱青龙提供,本超市未付货款给朱青龙”。此后,原告朱青龙经多次催收,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301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闽商购物广场超市货架订货协议、新闽商购物广场配置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分局查询资料、承诺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青龙与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签订了货架订货协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庭审中,被告柳巧辩称其对签订上述合同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系被告柳巧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订货协议上盖有该超市公章,被告柳巧作为设立人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运营过程是由本人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进行,并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签署协议的公章印鉴已经足以让人确信该协议的效力,故其提出因不知情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大辉作为该货架订货协议中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一方的签字代表,在此后原告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大辉又以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订货协议上加盖公章,该行为足以表示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自愿加入该协议并获得了合同其他各方的同意,原被告于《新闽商购物广场配置表》上就货架交付数量的共同确认,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同时被告郑大辉既是被告柳巧授权的协议签字代表,又是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仅仅系基于登记信息的范畴,同时亦受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一系列行为所约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完成了交货,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交货义务已经完成,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已被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人即被告柳巧承担。原告朱青龙诉请要求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大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方辩称原告朱青龙与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由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其他主体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注销后,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由被告郑大辉以自然人独资形式依法注册成立,并在原货架订货协议上签章,此后,被告郑大辉又出具承诺书,认可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朱青龙货架款1301000元,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事实,都足以证明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朱青龙就债务的承担和支付形成了合意,在原告朱青龙与被告柳巧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自愿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这一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理,原告朱青龙对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加入债务承担的行为表示认可,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青龙有放弃要求原合川区新闽商鸿祥百货生活超市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债务的行为效力仅及于其与原告朱青龙之间,并不能免除被告柳巧的民事责任,其与被告柳巧应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朱青龙诉请要求被告郑大辉连带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郑大辉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法律已经赋予其拟制人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郑大辉系该公司的独资所有人,但两者的法律身份并不能混同,且被告郑大辉在其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中均载明系被告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没有任何以其自然人身份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应当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职务行为,原告朱青龙要求被告郑大辉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大辉辩称原告朱青龙已拉走部分货架,应折抵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青龙诉请要求被告以1301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方辩称该项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并认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青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其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综上,被告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朱青龙要求被告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01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朱青龙货款130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青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8元,由被告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柳巧、重庆新闽商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韩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有 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