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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1、李×2与于×、李×3、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于×,李×3,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17号原告李×1,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李×2,男,1958年4月9日出生。被告于×,女,1938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李×3,男,1983年4月6日出生。被告张×,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1、李×2诉被告于×、李×3、张×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1、李×2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