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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勤、王惠民与被上诉人施根宝、李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王惠民,施根宝,李向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民,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国,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根宝,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英,女,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张勤、王惠民因与被上诉人施根宝、李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勤、王惠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国、被上诉人施根宝、李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张勤(丙方)、王惠民(乙方)与施根宝(甲方)签���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三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马群新街37号洗浴中心项目的合伙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地址位于南京栖霞区马群新街37号,原鑫宝美食城洗浴中心,面积约600平方米,其中地下部分约200平方米,原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为甲方,经营范围主营为洗浴,合作项目内容维持不变。二、合作方式:甲方以原洗浴中心房产为投入资产,乙方以原洗浴中心为基础再行装修及经营管理作为资本投入,丙方以部分装修款及设备为资本投入,三方合伙经营。三、三方所占股份比例:甲方占40%,乙方占35%,丙方占25%,其中乙、丙方在每年的分红中各取5%,购置项目资产如车辆等。四、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五、甲方自有房产马群新街37号204住宅(洗浴中心二楼)约70平米租赁给本项目,租金为800元/月,租赁期限于本项目合作期限一致,租金每季一付。六、由甲方、乙方各派会计或出纳一名,按相关财务制度做好各类报表及日记帐,次月上旬由三方审核签字确认。七、日常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乙方月薪定为2500元,计入管理成本,重大经营决策由三方共同商定,甲方有否决权。八、2010年11月底前对上年经营状况进行财务决算,对收益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或追加投入),以后年份以此类推。九、合作期满如三方意见一致可继续合作经营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如不再合作,则所有投入的装修及新添的设备均归甲方所有(不包括分红所购置的资产)。十、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十一、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三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三方开始合作经营洗浴中心。因洗浴中心违法经营,施根宝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因判缓刑于2010年2月9��被释放。2009年10月26日,案外人张盾书写了一份承诺书,由李向英在承诺书下方签名。承诺书内容为:张勤、王惠民因南京马群新街“鑫宝温泉”投入装潢费用壹拾伍万元整,现该温泉出租,出租方施根宝、李向英夫妻郑重承诺装潢费用壹拾伍万元由施根宝、李向英夫妻归还(已还两万元整,还剩壹拾叁万元),此承诺施根宝、李向英夫妻任何一人签字均为有效。承诺书签订后,李向英支付张盾20000元。张勤、王惠民认为施根宝、李向英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故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施根宝、李向英归还欠款13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张勤、王惠民坚持其诉讼请求。李向英、施根宝表示承诺书是在施根宝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由张盾写好内容后让李向英签字的,李向英是文盲,根本不清楚承诺的内容,且施根宝、李向英早已离婚,故该份承诺书应当无效。另查明,张勤、王惠民与施根宝就合伙期间经营洗浴中心的账目未进行过清算。张盾是张勤的哥哥。施根宝与李向英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应当履行。本案张勤、王惠民、施根宝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人王惠民、张勤以装修款出资,该出资性质转换为个人合伙财产,非经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处置合伙财产。本案所涉合伙经营协议书既未明确约定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后合伙财产的归属,亦未在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后就合伙是否终止订立书面协议或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张勤、王惠民主张该装修款经由李向英签署承诺书确认后,已转化为施根宝、李向英对张勤、王惠民的欠款,因��向英并非合伙人之一,对张勤、王惠民与施根宝具体合伙事宜并不清楚,且在张勤、王惠民与施根宝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即与施根宝离婚,签署该承诺书时施根宝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在场,且该承诺书内容系案外人张盾书写后由李向英一人签字,并不能反映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张勤、王惠民主张施根宝、李向英偿还欠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勤、王惠民与施根宝在合伙经营期间投资的装修款,应由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项目终止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及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再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勤、王惠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勤、王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10日,上诉人张勤、王惠民与被上诉人施根宝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经营位于马群新街37号鑫宝美食城洗浴中心。合伙经营仅数月,因被上诉人施根宝违法经营导致被公安机关处理。后被上诉人又擅自将洗浴中心转租他人,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后200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李向英承诺归还装修费用150000元(已给付20000元)。一审法院无视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根宝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鑫宝美食城洗浴中心的法人代表,主动到公安部门承担责任,被羁押了6个多月。在被上诉人被羁押的第2个月,张盾写了一份材料给被上诉人前妻李向英,被上诉人和李向英2004年就离婚了。李向英急着把房子租出去,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字。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张勤和王惠、而是张盾所写,李向英也��识字。两上诉人要钱应和被上诉人一起进行结算,不能找李向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向英答辩称,同意施根宝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施根宝提交了两张罚没款专用收据,金额共计3万元(当事人施根宝、金额2万元,当事人施文慧、金额1万元),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支付四名服务员(小方、小艳、杨洋和小杰)工资11288元、给洗浴中心烧饭人员朱秀兰工资2430元的单据,还主张被公安局罚款11万元(未提交证据)、被羁押期间被上诉人本人开支12.5万元(未提交证据)、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洗浴中心的房租8.75万元,主张上述费用应由三合伙人负担。经质证,上诉人张勤、王惠民,对两张罚没款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不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个人犯罪应承担的责任,不是合伙体的债务。对工人工资支付情况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的工资单。对被公安局罚款11万元、被羁押期间开支12.5万元,不予认可。洗浴中心只经营了三个月,也是因被上诉人的非法经营导致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房租费用。被上诉人李向英同意施根宝的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施根宝、李向英认可双方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承诺书、离婚证、释放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张勤、王惠民与被上诉人施根宝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00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李向英在承诺书签字,事后李向英也将合伙所用的房屋进行了转租,且李向英、施根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4年10月9日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一起,张勤、王惠民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向英有权代表施根宝作出上述承诺。施根宝、李向英主张承诺书内容是案外人张盾所写,张勤、王惠民没有直接参与,张勤、王惠民认可曾委托张盾处理合伙事务事宜,张勤、王惠民依据该承诺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表明其认可承诺书的内容。故承诺书在张勤、王惠民和施根宝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应视为合伙终止时各方对散伙后合伙财产处理���约定。因出具承诺书时,施根宝被羁押,存在合伙体的债务没有全部扣减的情况。施根宝的罚金2万元是系施根宝因犯容留卖淫罪而被科以的经济制裁,但因系施根宝从事合伙经营行为所致,且张勤、王惠民作为合伙人,也有相互监督确保合法经营的义务,故上述2万元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施文慧的罚金1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合伙体的债务。被上诉人施根宝主张发放工人工资13718元,因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字据,无收款人收款收条相印证,且两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述13718元应作为合伙体的债务,依据不足。对被上诉人施根宝主张的被公安局罚款11万元、被羁押期间开支12.5万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履行合伙协议没有关联性,其要求作为合伙体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施根宝主张的房租问题,根据合伙���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提供经营场所,不应再将房屋租金作为合伙体的债务。因此在150000元还款承诺中,未扣除的合伙体债务为20000元,张勤、王惠民应承担12000元(20000*60%)。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施根宝应当返还张勤、王惠民118000元。李向英不是合伙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也是代表施根宝的行为,李向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所作判决不妥,依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张勤、王惠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二、施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勤、王惠民118000元;三、驳回张勤、王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勤、王惠民负担600元,施根宝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勤、王惠民负担600元,施根宝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