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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诉李喜锁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李喜锁,袁爱玲,王登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康泽大厦。负责人:柳文印,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锁,男。被告:袁爱玲,女。被告:王登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诉被告李喜锁、袁爱玲、王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国民、刘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李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锁、袁爱玲经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喜锁、王登明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喜锁向我行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我行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喜锁账户汇入了相应数额的贷款,二被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李喜锁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喜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爱玲与被告李喜锁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喜锁、袁爱玲归还借款本金4654.8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登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李喜锁、袁爱玲、王登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李喜锁、袁爱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锁、袁爱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喜锁、王登明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喜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喜锁账户汇入了相应数额的贷款,二被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李喜锁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喜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喜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4.87元,利息3891.39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喜锁、袁爱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被告王登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自愿撤回对王登明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喜锁、袁爱玲、王登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经本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喜锁、王登明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贷款,被告李喜锁逾期未清偿本息,实属违约,因被告李喜锁、袁爱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喜锁、袁爱玲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登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锁、袁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54.87元及利息、罚息(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宽限日止),以上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喜锁、袁爱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平审判员  武国民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