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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大益与田承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益,田承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徐大益。被告:田承梅。原告徐大益诉被告田承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益、被告田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徐大益与被告田承梅产生土地纠纷,被告田承梅将原告徐大益三棵成年柑桔树砍断。2015年4月23日,市农业局派出农业生产事故鉴定专家对被锯柑桔树进行现场勘查。经评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被锯柑桔树经济损失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大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红花套镇南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三棵柑桔树砍断,经调解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2、2015年4月27日宜都市农业局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柑桔树损失为704元;3、宜都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三棵柑桔树锯断,被告被拘留10天的事实。被告田承梅辩称:原告以前将我柑桔树19根的肥刨了,将我三根柑桔树的丫搞断了,又将我的田坎挖掉8米8、15米宽。当时村里出面要调解,我老公同意了,但我是没有同意的。2015年4月6日又将我的柑桔树枝拔掉之后,又将我的桂花树拔掉3棵,我非常生气,一气之下将原告在我田坎上栽的三棵柑桔树割掉。被告田承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栽树的田坎是我所有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承梅质证认为:证据1、2、3属实,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大益质证认为:该调解笔录不真实,是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大益虽然认为该调解笔录不真实,是假的,但在庭审中,对其母亲曾拔掉被告田承梅桂花树3棵、被告田承梅丈夫在村委会组织的调解时放弃赔偿要求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调解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母亲石家秀与被告田承梅因田界发生纠纷,原告母亲石家秀将被告田承梅田里的两棵桂花树拔掉丢弃。被告田承梅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4月8日持锯子将原告母亲石家秀栽种的三棵柑橘树锯断。经宜都市农业局评估,损失为7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承梅因田界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自己农作物被毁坏后本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却采用报复的手段,锯断原告徐大益柑橘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母亲石家秀在发生纠纷后,先动手毁坏被告农作物,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也有一定的过错,但不直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答辩中关于自己只应该承担少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承梅赔偿原告徐大益柑橘树损失704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