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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常州大成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大诚和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常州大诚弘泰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兴纺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省大诚永泰纺织有限公司,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被告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港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被告常州大成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锦清。被告常州大诚和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锦清。被告常州大诚弘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被告常州兴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被告江苏省大诚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法定代表人陆秋枚。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罗金,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陆秋枚。被告周丽华。委托代理人陆秋枚,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钱驰平。委托代理人陆秋枚,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史旭凯。委托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平。委托代理人陆秋枚,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集团公司)、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旺公司)、常州大成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进出口公司)、常州大诚和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和泰公司)、常州大诚弘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弘泰公司)、常州兴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纺公司)、江苏省大诚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永泰公司)、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金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集团公司、常旺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大诚和泰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旭凯委托代理人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徐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大诚集团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常旺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大诚和泰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自愿签署了不可撤销承诺书,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签署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江苏银行向大诚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计息方法以及还款期限等。大诚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由于其违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应由其承担。上述债务由大诚永泰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宿迁市富民大道东侧经济开发区内厂房及土地抵押担保,江苏银行有权就其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常旺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大诚和泰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江苏银行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大诚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13647.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大诚集团公司承担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4346元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判令常旺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大诚和泰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大诚集团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判令江苏银行有权就大诚永泰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银行申请撤回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大诚集团公司、常旺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大诚和泰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史旭凯口头辩称,第一,其对涉案的借款事实、经过及金额完全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涉案的借款已有物的担保,江苏银行应当就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第三,请求法庭在江苏银行没有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下驳回江苏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徐亚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江苏银行分别与大诚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五份,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分别为3585.553万元、272.6724万元、137.5452万元、931.73万元、3521.98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同日,大诚永泰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宿迁市富民大道东侧市经济开发区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江苏银行(贷款人)与大诚集团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30日,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最高额为4400万元;保证内容为江苏银行与大诚集团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大诚和泰公司、常旺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为江苏银行与大诚集团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为44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大诚集团公司积欠本金280万元,利息113647.76元。江苏银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同年7月7日,江苏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泽泰所接受江苏银行委托,指派金泽新律师为江苏银行与大诚集团公司等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34346元,后泽泰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欠息明细、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大诚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大诚永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大诚和泰公司、常旺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大诚集团公司贷款现已逾期,江苏银行有权要求大诚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大诚和泰公司、常旺公司、大诚弘泰公司、兴纺公司、大诚永泰公司、大成进出口公司、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江苏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徐亚平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史旭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13647.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134346元。二、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常州大成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大诚和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常州大诚弘泰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兴纺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省大诚永泰纺织有限公司、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果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江苏省大诚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宿迁市富民大道东侧市经济开发区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592元,由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常旺染织有限公司、常州大成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大诚和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常州大诚弘泰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兴纺织造有限公司、江苏省大诚永泰纺织有限公司、陆秋枚、周丽华、钱驰平、史旭凯、徐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