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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曹素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石门院日头五8号。法定代表人林树锦。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林树锦,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铃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婉珍,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宝梅,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5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隆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B综字20131106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隆汇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若授信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授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被告隆汇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隆汇公司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最高限额分为人民币1000万元和30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隆汇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框架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B贷字20131106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汇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隆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隆汇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隆汇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隆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已拖欠多期利息未还,经原告催告多次未果,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隆汇公司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0270309.87元。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隆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70309.87(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隆汇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凭证》;4、《欠息情况业务明细》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到账凭证》。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隆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隆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隆汇公司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270309.8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隆汇公司亦应依约承担。根据讼争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恒实担保公司、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自愿为讼争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被告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限度内,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汇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270309.8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限度内,被告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树锦、林铃田、林婉珍、王宝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23号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