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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光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石油化工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朱传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姚力,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光达。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与被告王光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贞、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农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创业扶持金欠款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提供三辆车作为抵押。协议履行至今,被告尚欠款194253元,按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21日逾期利息9579.60元、违约金34965.54元。为追索欠款,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5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25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579.60元、违约金人民币34965.54元,合计人民币238798.14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光达向原告大北农公司提交《创业扶持金需求申请表》,申请扶持金20万元,扶持金用途“销售饲料周转资金”。同年1月6日,王光达(甲方)与大北农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20万元,上述欠款还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到2014年12月20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为车辆抵押,贵B×××××、贵B×××××、贵B×××××。若甲方在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10%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由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欠款协议》经被告王光达签字按印、原告大北农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朱传德签字。大北农公司向王光达供应饲料,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1日,大北农公司向王光达供货总计268605元,王光达共计支付货款84878元,尚欠大北农公司货款183727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光达在对账单上对上述欠款签字盖印确认。现因被告王光达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大北农公司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永忠、姚力作为其公司第一审代理人。同日,大北农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明、《创业扶持金需求申请表》、《欠款协议》、《欠款凭证》、销售单、收款专用收据、客户往来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光达应全面履行义务,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赊欠货款。被告王光达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光达返还赊欠货款194253元,经查实被告王光达欠款金额为183727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0%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计180天,逾期利息即为183727元×10%÷365×180=9060.5元,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4965.54元,原、被告合同已约定违约责任为“若甲方(即被告)在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即原告)欠款的,在乙方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10%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原告已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不再重复计算,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律师费共计25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律师费原告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该份合同中没有明确是因本案而委托,故该份合同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委托代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王光达违约而导致其追偿欠款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727元和利息人民币9060.5元,合计192787.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28元,被告王光达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