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玉红诉李朝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贵,常玉红,江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贵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宝林上诉人李朝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朝贵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上诉人常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朝贵与江宝林在2014年12月之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登记离婚。2014年4月7日常玉红通过单位同事介绍,借给江宝林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11月11日,在常玉红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江宝林给常玉红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欠今借到常玉红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江宝林2014年11月11日”。李朝贵认可借据系江宝林出具的,对借款金额认可27000元,剩余5000元是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常玉红对李朝贵所陈述的利息则不予认可。关于李朝贵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常玉红认为李朝贵、江宝林是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应承担责任。李朝贵又称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宝林向原告常玉红借款32000元,有被告江宝林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期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被告李朝贵主张借款本金是27000元,利息是5000元同样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朝贵是否应当对江宝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朝贵与江宝林是在2015年1月登记离婚的,该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常玉红作为债权人就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宝林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宝林没有与原告常玉红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法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而约定,以夫或妻一方财产偿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宝林、李朝贵共同偿还原告常玉红借款人民币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判后上诉人李朝贵不服(2015)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常玉红负担。被上诉人常玉红则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宝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朝贵与被上诉人江宝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江宝林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常玉红借款,且由被上诉人江宝林自己名义为被上诉人常玉红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朝贵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朝贵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费用负担一节,根据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此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李朝贵负担,故上诉人李朝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朝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陈永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