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邹绍毅、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邹邵毅,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化北街34甲。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邵毅,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显著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北。委托代理人:王睿,女,满族,1985年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因与被告邹绍毅、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卓、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邹绍毅、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撤销(2014)沈中执裁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执行财产的执行(房屋价值494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邹绍毅购买房屋的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告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并没有支付房屋全部房款,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缴纳是由于万和顺景公司不能办理银行贷款而没有支付,原告申请查封之前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相关手续,邹绍毅不符合善意购房人的要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邹绍毅答辩:涉案房屋是我合法购买,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房屋首付款交给了万和顺景公司,2014年12月18日将尾款交给了本院执行局。房屋我已经装修后实际入住使用多年,我是受害者,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邹绍毅2007年购买了房屋,由于我公司原因没有办理贷款,2010年8月5日邹绍毅已经正式办理入住手续,请求法院继续执行152号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据(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万和顺景公司名下的位于铁西区兴华北街万和郦景小区10号楼1-10-2号涉案房屋(以下统称查封房屋)。邹绍毅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2014)沈中执裁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以“已交付购房款且实际入住,虽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系因开发商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致,现其已将剩余购房款280,000元交至法院,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其对此没有过错”为由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现原告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2007年邹绍毅与万和顺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绍毅购买万和顺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3号10幢1-1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96平方米,每平方米4800元,总计购房款为475008元。约定付款方式,首付款195,008元于该合同签订之日交齐,余款28万元,由买受人15日内配合开发商办理银行贷款。2007年11月19日,邹绍毅向万和顺景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95,008元。2014年12月18日邹绍毅向本院交付暂存购房尾款28万元。2010年8月邹绍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2014)沈中执裁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预购水费代缴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入住缴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绍毅是否就查封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邹绍毅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应结合邹绍毅与万和顺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支付了购房款,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等方面予以认定。邹绍毅与万和顺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绍毅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邹绍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贷款。邹绍毅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万和顺景公司庭审自认是由于己方原因无法办理贷款,致使余款没有支付,2014年邹绍毅已经将余款全额暂存至本院,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邹绍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实际入住房屋。因此邹绍毅就查封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不准许执行查封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单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