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童某,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甲,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童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怀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其与被告甘某甲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不是十分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甚相投,日常生活中,双方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在矛盾发生后,双方不能很好的沟通,致双方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与被告甘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童某有感情,其既然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甘某甲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原告童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甘某甲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童某与被告甘某甲双方系自由恋爱,并属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