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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刘春青、赵丽美、于景海、刘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刘春青,赵丽美,于景海,刘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住所双辽市。负责人:高亚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职员。被告:刘春青,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赵丽美,女,35岁,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于景海,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宝东,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春青、赵丽美、于景海、刘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青、赵丽美、于景海、刘宝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春青、赵丽美(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单位借款2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被告于景海、刘宝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为9.84%,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刘春青、赵丽美将第一笔贷款本息还清后于2013年1月3第二次贷款200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后,于2013年12月23日第三次贷款,此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刘春青、赵丽美未偿还贷款,被告于景海、刘宝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春青未提出答辩。被告赵丽美未提出答辩。被告于景海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宝东未提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春青、赵丽美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景海、刘宝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春青、赵丽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景海、刘宝东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春青、赵丽美于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春青、赵丽美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系3年内循环贷款,如一年内未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不允许继续贷款;借款年利率为9.84%,逾期利率为14.76%;被告于景海、刘宝东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到被告刘春青的账户,被告刘春青、赵丽美将第一笔贷款本息还清后于2013年1月3第二次贷款20000.00元,此笔贷款还清后,于2013年12月23日第三次贷款20000.00元,此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景海、刘宝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春青、赵丽美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于景海、刘宝东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于景海、刘宝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青、赵丽美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刘春青、赵丽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景海、刘宝东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于景海、刘宝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青、赵丽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青、赵丽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9.84%给付利息和按年利率14.76%给付逾期利息(利息给付期间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二.被告于景海、刘宝东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于景海、刘宝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青、赵丽美追偿。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