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启国与大连顺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国,大连顺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王启国,男。委托代理人黄晶,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顺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启国与被告大连顺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顺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中旬到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中海诺德滨海花园工程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被告约定工资每天370元,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入住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受伤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4年9至2014年12月29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中海诺德滨海花园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被告约定日工资370元,每五天进行结算,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工作至该工地完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受伤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供录音资料2份及证人向绍平、司述清的书写证言,其中证人向绍平、司述清均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原告表示录音资料系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康、公司股东丁原浦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表示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中海诺德滨海花园工地现已完工,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9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系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原告陈述的其在大连市高新园区中海诺德滨海花园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向绍平、司述清的证言,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及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是通过口头方式与被告约定,到大连市高新园区中海诺德滨海花园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日工资370元,五天一结算,对其他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如每日具体工作时间等均没有进行具体约定。可见,即使原告确实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亦是为被告公司提供一次性的特定服务,按天结算工资,工作五天结束后,是否继续工作,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被告并不要求与原告之间建立长期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事实上,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开始工作到其2014年10月21日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3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佐 欣审 判 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