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素成闫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X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王庄村基本农田13.12亩,建碳场自用,造成耕地毁坏。2011年3月26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沁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闫素成闫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14191.35平方米土地;2、责令闫素成闫某某在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4191.3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闫素成闫某某非法占用的14191.35平方米基本农田建碳场的行为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进行罚款,计425740.5元。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土地租赁协议、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卷宗、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素成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