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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尹正龙与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龙,马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尹正龙,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军,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尹正龙诉被告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龙诉称:被告马志军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下欠钢材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马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正龙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马志军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下钢材款46500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马志军于2009年1月24日给付6500元,于2010年2月12日给付10000元。下欠3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就所欠的钢材款,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给付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正龙钢材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王文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