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王生林与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林,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生林,男,回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新疆托克逊县人,工人,现住和硕县。被告: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地址:和硕县水磨东街15号。负责人:杨俊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愉蔚,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人,现住和硕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翀斌,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现住和硕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生林诉被告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林,被告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愉蔚、何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林起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和硕县御景华府的房屋,原告装修后居住,居住不到半年,房屋的下水道严重堵塞、破裂,导致污水不能顺利排出,严重干扰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通过和硕县徐榜家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先后5次修理、开挖下水管道,发现被告使用的水管严重破裂、变形,是不合格的管道。原告就维修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管道疏通费6000元。(赔偿清单:1、通管道费5次共计1000元,2、挖管道安装等费用2000元,3、清扫污水费5次总计1000元,4、家具损坏修复费用1000元,5、精神赔偿1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在2011年12月12日验收交房,之后原告就进行了装修,根据我们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住房验收结交单,住房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约定,管道堵塞为2个月保修期,所以说原告在居住不到半年的情况下,房屋堵漏,我方保修期限为两个月,是不会承担该费用。但是我方出于对住户负责的态度,我方愿意承担原告进行维修的费用。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超出正常的维修费用,故我方不愿承担维修以外的其他费用。我方在施工中使用的下水管道材料有严格的检验报道和合格证书,整个小区都采用的这管道,不能就因为原告一户人家就说我方采用的管道不合格,这是对我公司声誉的诋毁。我公司认为有可能在管道回填的过程中造成该管道破裂或者因为地基土质自然沉降造成该管道破裂,所以说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的正常维修费用。原告下面门面房商户也反映过房屋漏水。通过我们对和硕县家政服务的了解,疏通下水道的费用每次为50元,5次修理的话也就250元,包括开挖和维修的总计费用不应超过500元,故我公司不愿意承担维修以外的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和硕县御景华府房屋一套。原告装修后居住,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中旬,房屋出现下水管道堵塞现象,原告找到和硕县徐榜家政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计疏通下水管道5次每次200元。2015年6月20日疏通未果,遂将地下下水管道开挖,发现原下水管道变形破裂,并重新安装排水管道,开挖及材料费合计2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维修清单、收据、发票、照片、原告楼上住户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有义务保证房屋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但被告公司施工的下水管道因变形破裂,致使原告房屋下水道堵塞,被告方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水管道疏通及开挖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扫房屋污水、家具损坏修复费用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只赔偿750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生林下水管道疏通及维修费用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生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疆联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