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山龙与陶连维、纪玉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山龙,陶连维,纪玉琴,张仁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沈山龙。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连维。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琴。第三人张仁贵。原告沈山龙与被告陶连维、纪玉琴、第三人张仁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纪玉琴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陶连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翔、第三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山龙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合伙承揽制作与安装宝鸡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委派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与君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三方于2013年补签了合伙协议,协议明确了张仁贵、沈山龙、陶连维为合伙人,并规定了具体合伙事项,并开始了具体项目的操作。后被告陶连维暗中操作,使合伙不能继续,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商定散伙,并约定工程由陶连维一人负责承包,自负盈亏。由陶连维退还原告工程垫资10万元并另行给付40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陶连维立下欠条两张,到期后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陶连维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连维承担。被告陶连维辩称:针对原告刚才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连维履行偿还50万元的相关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并没有要求纪玉琴承担法律责任,视为原告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陶连维之间并非朋友关系,是通过第三人认识。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宝鸡君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工程需要人承接,由第三人找到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实际出资11万元,而原告仅仅付了4万元,在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到工地准备施工。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资金,影响了施工。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提出退伙,并欺骗被告说该工程获得利润有100万元左右,当时被告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是很清楚。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欺骗下,也同意了他们的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是10万元,另一张40万元。10万元是作为原告的退伙资金,40万元是以合伙后获得的利润作为原告的补助。但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发现发包方在工程预算表的金额是403万元,而实际需要被告施工的是工程金额达550万元。被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也认为是发包方的欺骗行为,让被告停止施工。2014年7月,被告终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回到宝应。目前,该工程是由他人施工。被告在该工程中并没有获得利润,而且亏损几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该条据不能作为债权的凭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张仁贵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基本事实是因为被告替我建厂房不错,后来原告承揽了山西的钢结构施工项目,我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一起开车到去山西,被告说这个项目能挣150万元。原、被告后来散伙了,被告打了4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两张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牛棚钢结构、厂房内门窗安装等,合同总价款为403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共同完成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揽的牛棚钢结构,参与投资及分红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各担三分之一,分红各享三分之一。《协议》还对股东分工、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商定由被告陶连维独自履行《劳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陶连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沈山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一个月内付清),今欠人:陶连维,2014年4月18日”、“欠条,今欠到沈山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400000元)(年底付清,2015年2月8日前付清),今欠人:陶连维,2014年4月18日”。上述10万元欠条系被告对原告投资款确认并同意返还给原告,50万元欠条系被告同意因经营合伙事务将产生利益的分配。被告独自承包工程后,工程施工三分之一不到,因与发包方就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发生纠纷,不再施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劳务协议书》、《协议》以及欠条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劳务协议书》,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履行《劳务协议书》而建立合伙关系,因此,三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归于无效。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其中10万元系资产转让而产生,该资产系原告履行《劳务协议书》而投入的资金等,被告自愿接收并出具欠条,被告负有根据欠条载明金额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对于40万元欠条,因《协议》无效,无履行和产生合法经济利益的根据,本院对尚未实际产生及非法利益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连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山龙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沈山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沈山龙负担3667元,由被告陶连维负担7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长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