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军敏诉董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敏,董海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杨军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董海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原告杨军敏诉被告董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承接源河鸿景小区广告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做,总工程款188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起诉至��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从被告处承接韶关市曲江区源河鸿景小区电梯内广告及室外栋号牌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结算,《源河鸿景小区栋号牌广告制作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810元,被告董海峰作为付款方,原告杨军敏作为制作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本人愿意承担以上工程结算费用,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以上金额,逾期未付可通过法律解决”。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1481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源河鸿景小区栋号牌广告制作工程结算单》、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制作广告及栋号牌的义务,双方也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10元的诉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峰欠原告杨军敏工程款148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