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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甲,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为福建省上杭县,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丘某甲在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四次在该公司厂房配料部盗窃锡锭共四块总重50.97公斤,并藏匿于上杭县临江镇瓦子街的租住处。经鉴定,被盗的四块锡锭合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另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丘某乙(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厂房配料部盗窃一块锡锭并卖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丘某甲租住处扣押锡锭四块并发还给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丘某乙的证言,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可对被告人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游湘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