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申某某、张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大伟。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许大伟、王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许大伟、王丙及辩护人杜晓辉、刘新艳、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受樊某(另案处理)委托向陈某某讨债,后其二人联系了被告人许大伟、王丙,乘坐王丙驾驶的轿车于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至被害人陈某某住处,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为向陈讨债,对陈实施了敲打行为,3时许陈报警。同日13时许,在经民警调解结束后,樊某指引申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寻找已躲藏起来的陈,后在崇明县港沿镇富军村XXX号找到陈,在陈不愿意离开时,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及王丙对陈进行了殴打,许大伟在一旁观望。后樊某至该处,同申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将陈带走,并由申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将陈带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处,当晚,樊某亦至该处继续向陈讨债,后独自离开返回崇明,申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则留在该处,不断向陈讨债,4月11日7时许,申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带陈返回崇明取钱,至15时许,陈在带领申某某等人借钱时,故意制造纠纷趁机逃离。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警方抓获到案,被告人许大伟、王丙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25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许大伟、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陆某某、王甲、黄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警方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王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许大伟、王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大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王丙有殴打情节,且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对三人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许大伟、王丙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许大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