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松茂与陈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茂,陈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王松茂,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闽成,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萍,男,1965年3月9日出生。原告王松茂与被告陈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短期内会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原告有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因为时间过太久,收条未予保存;本案至今已有6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当庭陈述:款已还清,但无法提供收条或其他相关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无从计算,且本案借款发生至今并未超过20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还款,但无法提供收条或其他还款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茂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