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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李某某采取办理虚假身份和户口薄的方式,帮助被告人杨某某向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城镇超龄人员养老保险。购买成功后,便由被告人杨某某每年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在社保部门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17000.16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办理城镇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及年度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所使用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信息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0日,住梓潼县。同时,该两证件已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并分别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多次进行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登记户籍资料,居民户口簿(生于1960年11月10日),居民身份证(生于1960年11月10日),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与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清单(2011年11月-2014年7月),失地农民补缴通知单,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款明细,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城镇超龄人员和失地农民参保情况的说明,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资格验证的说明,四川省协查认证平台查询单,梓潼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死亡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记录,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年龄不符合购买城镇超龄人员养老保险的条件,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700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李某某(系丈夫阮某某母亲)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社保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杨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薄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城镇居民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办理该保险时,被告人杨某某与家人共同准备资金交纳保险费,其主观上明知是办理不符合规定的城镇居民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在该保险事宜办理完毕后,李某某将办理保险所使用的与户籍登记真实信息不相符的身份证与户口薄交予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12月19日,李某某因疾病死亡。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从2012年起每���度使用与户籍登记真实信息不相符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在梓潼县崇文社区进行资格认证直至案发。故本次犯罪中,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杨某某并未直接使用与户籍登记真实信息不相符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办理社保,但其在明知自己身份不符合办理城镇超龄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资格的情况下,依然每年持与户籍登记真实信息不相符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在崇文社区进行资格认证,此行为承继了李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身份不符合办理城镇超龄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依然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对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跃 兰审 判 员 李 晓 东人民陪审员 何 永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