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谭小安、黄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谭小安,黄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荣。被告:谭小安。被告:黄小萍。原告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小安、黄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和人民陪审员吴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荣、被告黄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小安是原告的业务员,2012年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借用原告的货款共计28369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谭小安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还款计划为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2014年6月31日归还5000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10369元。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谭小安共向原告归还了10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款项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谭小安向原告借款28369元;2、邓某、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萍辩称:本人对被告谭小安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这笔借款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原告追债的时候本人才知道被告谭小安借款的事情,本人没有能力还这笔钱。此外,如果因家庭经济困难借款,不应该存在零头,借款应当是整数的。被告黄小萍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小安在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谭小安向原告借款28369元并尚欠15000元未还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至2013年,被告谭小安因家庭困难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28369元。由于被告谭小安系原告的业务员,双方商定被告谭小安将其持有的原告的货款共计28369元借出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谭小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经欠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人人乐费用及货款共计人民币28369元(贰万捌仟叁佰陆拾玖元正)。现作如下还款计划:1、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5000元。2、于2013年春节前还3000元。3、其余欠款20369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5000元,于2014年6月31日还5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还10369元。)”,被告谭小安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谭小安依约按计划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了借款5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了借款3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了借款5369元,但尚余1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谭小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十分成立;二、被告黄小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与被告谭小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谭小安出具的欠条、证人邓某、胡某的证言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小安在欠条中对于还款期限已有明确承诺,其未按承诺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小安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小安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的6%,本院予以支持。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黄小萍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谭小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谭小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萍与被告谭小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归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安、黄小萍偿还原告桂林市佳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谭小安、黄小萍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虎庆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