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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宏亮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系抚顺市顺成区将军二校四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成某,男,汉族,无职业,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无职业,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男,汉族,无职业,系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无职业,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长。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法定代理人成某、刘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及其父母到其舅舅家串门,晚上7时左右在与被告玩耍时,被告拿玩具枪将原告的门牙打断一颗。经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21冠折露髓(复杂冠折),22牙震荡。21牙若牙根发育完成需行根管治疗,成年后需做烤瓷牙镶复。在医院救治期间共花医药费461.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上学发生补课费2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不能独自去医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法定监护人成某向单位请事假5天发生误工费1500元。由于原告的门牙受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不愿意出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成年后需要进行烤瓷牙镶复,被告应支付后续治疗费。对发生的上述各种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1.6元,补课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461.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镶牙费用。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孩子自己在那玩,原告过来之后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发生的,并不是被告主动攻击对方,应该区分责任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当时事件发生后我们提出协商,当时因为对方费用索要过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主动提出过几次,当时也放弃责任划分的事,完全由我们承担,但费用问题没有达成。关于费用问题按责任划分,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7时左右,原、被告在原告舅舅所租赁的平房门口玩耍时,被告的玩具枪将原告的上前牙打伤,次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21冠折露髓(复杂冠折),22牙震荡”,医嘱注明“1、注意口腔卫生;2、勿用前牙咀嚼(硬物);3、勿进过冷过热饮食;4、建议口服抗生素一周;5、3个月后复查”。截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因本次事件花费医疗费4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材料,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根据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两名孩子在事件发生后均无法详细描述具体的事情经过,故本院认为本次事件系原、被告在玩耍时发生,且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手持的玩具枪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在发生本次事件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应由其监护人即郭某、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日后原告如需就此伤情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次事件引发的伤情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63.6元,本院予以认可;2、补课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补课情况,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而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提供了务工证明,但未提供误工天数及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等字样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家人护理情况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3.6元;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成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1063.6元,由被告郭某的监护人郭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成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菁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