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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川中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川中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219-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川中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朗嘉。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成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四川川中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立案标的5526316元。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745-1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限额500万元予以查封(轮候);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19号裁定,对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的三台车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19-3号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南华攀星野生菌产业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予以冻结(轮候)。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5526316元,本次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川中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526316元及其利息、迟延履行金。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舒成军执行员 : 侯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