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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伟英与张聪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需要护理有鉴定机构的证明可证实,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上的严重程度,上述损失总计,张聪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伟英。委托代理人赵迎滨、刘建伟。被告(反诉原告)张聪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XX明。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4时15分许,被告张聪召驾驶冀A×××××号“捷达”牌小轿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委南门前时与前方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清洁工原告吴伟英及另一伤者常俊明相撞,造成原告吴伟英与常俊明受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1日因取出内固定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垫付31528.6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购买拐杖2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第(2013)第08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聪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聪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019.82元医疗费中包括复印费13.8元应扣除,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和出院记录可证实,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应扣除复印费13.8元。医疗费共计13006.02元。2、误工费57000元误工期限过长,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对第二份工作的真实性不认可。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原告需要休息500天,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两份职业,故应按照每月1920元计算500天,共计32000元。3、护理费960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原告需要护理有鉴定机构的证明可证实,护理期限为90天应予确认。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3200元,故护理费为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21天每天50元,第二次住院8天每天100元,共计1850元。5、营养费5000元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酌定2000元。6、鉴定费1400元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属于保险范围。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7339.2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上的严重程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9856.0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聪召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9856.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9600元,共计46600元。剩余医疗费8006.0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11856.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聪召承担。被告所垫付的费用31714.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所给付的人民币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伟英各项损失共计58456.02元。赔偿被告张聪召垫付的医疗费31714.09元。二、原告吴伟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聪召所给付的人民币5500元。被告张聪召赔偿原告吴伟英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吴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聪召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告张聪召承担;反诉费466元,由原告吴伟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5元(如针对反诉部分进行上诉,则预交上诉费93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