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县,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翠湖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汪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1.4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汪某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汪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血照片、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作的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抓获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悔罪并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翠湖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汪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1.4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汪某进行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汪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