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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冬冬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冬冬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71号罪犯王冬冬,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冬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6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冬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冬冬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冬冬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冬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