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2月6日);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翠星路石瑶街3巷31号,用自带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窃,盗得黑色摩托车一辆(雅马哈ZY125T-7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宏基牌ZQ8C,Aspire4738ZG-P612G32Mncc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陈某将涉案摩托车藏匿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永和巷17号出租屋内,将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窃的摩托车也追回并返还给事主,令事主只损失了950元现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被盗摩托车是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起获,并非上诉人陈某主动退还该车。其次,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本案盗窃作案,亦应依法予以严惩。因此,原判结合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本案盗窃作案,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燕琴审 判 员 颜国军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